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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永革与寇仁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革,寇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868号原告王永革,女,1967年9月6日出生。被告寇仁华,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革(以下简称王永革)与被告寇仁华(以下简称寇仁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革、寇仁华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革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我乘坐案外人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霄云桥时,与寇仁华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寇仁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华信医院(以下简称华信医院)急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尾骨骨折。经了解,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寇仁华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5095.55元;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9800元;5、交通费20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财产损失800元。寇仁华辩称:对于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同意赔偿王永革的合理诉讼请求,但应由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后,修理受损摩托车共花费3315元,寇仁华支付该费用后持票据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寇仁华赔付了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了1315元。对于王永革的诉讼请求需要结合证据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2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桥下,寇仁华驾驶京××号小客车与案外人郝××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王永革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寇仁华负全部责任,郝振东无责任。事发当天,王永革被送至华信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王永革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后王永革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083.39元。王永革主张营养费,并表示事发后购买了钙片等促进骨质愈合的营养品,但未保留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为王永革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未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的发票,故不同意赔偿。王永革表示事发后系女儿对其进行了一个月的护理,故主张护理费。为此,王永革提交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冯×现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母亲(王永革)被汽车撞伤行动不便,且在家中无人照料,特请假一个月,工资暂停发放一个月。”保险公司认为王永革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王永革表示事发前系保险业务员,收入根据业绩计算并不固定,故估算了误工费,并提交了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保险公司认为王永革未能就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王永革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保险公司只认可王永革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王永革表示事故造成其随身衣物受损,故主张财产损失。寇仁华对于王永革的随身衣物在事故中损坏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且王永革亦未就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举证,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在职证明》以及出租车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寇仁华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寇仁华承担。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王永革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为就医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系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本院将按医疗费票据核算后确定。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王永革骨折,其适当加强营养,于法于理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根据王永革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标准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本院将结合王永革的伤情以及医生建议的休假时间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王永革主张交通费,予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其就医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精神抚慰金:根据现有证据,王永革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情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永革未能就后续治疗费的必然发生及具体金额提供证据,其此项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并确定最终数额后,再行主张。本次诉讼,本院暂不支持。财产损失:根据寇仁华自认,王永革的随身衣物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其主张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永革医疗费四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九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元、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永革财产损失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永革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寇仁华负担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