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文三与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文三,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文三,男,朝鲜族,1959年5月2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英美,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文三因与被申请人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2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维修水暖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933.8元,每月25日开资。之后申请人经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成云同意后辞职。离职后,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对徐文三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还欠申请人工资2933.8元。一审法院在被告未进行答辩和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徐文三无证据证明崔成云系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的经理,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载有崔成云签名的工资结算凭证为真实有效凭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文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