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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冬生与刘钧、华润雪花啤酒(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生,刘钧,华润雪花啤酒(无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何冬生。委托代理人徐宇翀,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被告刘钧。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法定代表人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勤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原告何冬生诉被告刘钧、华润雪花啤酒(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宇翀,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勤莉、被告刘钧、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生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钧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娄门路路段转弯时与何冬生发生碰撞,致何冬生跌地受伤。同年12月17日,苏州工业园区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01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3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依法调整。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刘钧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依法调整。刘钧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刘钧已在事故中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444.6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钧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娄门路路段转弯时,其反光镜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何冬生发生相擦,致何冬生跌地受伤。2013年1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刘钧负事故全责。另查明,被告刘钧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名下,刘钧为雪花啤酒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事故过程中,被告刘钧曾垫付相关费用10444.6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曾垫付10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何冬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2月12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冬生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骨头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2、何冬生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对于残疾赔偿金3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的其他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件、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48662元,被告刘钧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的医药费为144.6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何冬生及被告刘钧提交的上述医疗费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举证其他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8806.6元(48662+144.6)。2、护理费:原告依据住院的护理情况主张护理费共计8901元,其中住院27天,实际发生护理费3861元,另外63天,按每天80元主张,为5040元。被告对于护理天数90天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认为应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861元,该费用原告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63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901元(3861+5040)。3、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辩称对营养期限三个月没有异议,被告标准认可每天15元,共计13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期限90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该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水平,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被告刘钧认为其在事故处理中垫付了相关交通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拖车费:被告刘钧主张其垫付的50元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何冬生及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依法确认。6、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冬生的损失总额为105521.6元(不含鉴定费、拖车费),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51974.6元(其中医药费48806.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含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535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346元、护理费8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拖车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钧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53547元,二项费用合计6354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974.6元、鉴定费2520元、拖车费50元,由于被告刘钧为事故全责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刘钧的雇主即被告雪花啤酒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91.6元(63547+41974.6+2520+50),因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事故中已垫付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98091.6元。另被告刘钧在事故中共计垫付各项费用为10444.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何冬生予以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本院将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何冬生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综上,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何冬生87647元,返还被告刘钧104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冬生876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钧1044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何冬生负担20元,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无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无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冬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