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凯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江中汇(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三羊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长汇投资企业,天津长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深圳诚汇投资企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8号 原告深圳凯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子镔,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吟,该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宗昌。 委托代理人江忠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顾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江中汇(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中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宗昌。 第三人湖南三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杨宗昌。 第三人深圳长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长汇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天津长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长汇企业),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 第三人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城汇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汇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子镔、郑晓吟、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忠皓、陶顾文到庭参加诉讼。六名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长江中汇公司、第三人三羊公司为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由杨宗昌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680万元,其中原告占24.6347%,第三人长江中汇公司占51.3204%。第三人三羊公司占24.0449%。第三人深圳长汇企业、天津长汇企业、城汇企业、诚汇企业为被告公司直接设立的控制合伙企业资产(天目药业股份)。 原告与第三人长江中汇公司、三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三名股东,公司经营管理权由第三人长江中汇公司、三羊公司控制,但其未履行实际管理人的义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并已经产生了巨额亏损,公司重要项目也停滞不前。2014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的控制人第三人长江中汇公司、三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催告函》,意图擅自处置被告资产,导致原告与各第三人之间的股东矛盾重重,分歧巨大,使得原本亏损的公司在股东会上对经营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 原告认为,鉴于股东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经已“失灵”,公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深陷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解决,若不解散势必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害,公司继续存续已没有必要。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点,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法律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散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策,公司运营及监督机制已经失灵,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要求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及共管印章等要求,均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2、对于公司固定股东搭配以及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决议,被告均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存在的些许瑕疵,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也给予了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并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条件;3、原告认为被告对被告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主营业务,就是通过设立四个有限合伙通过融资的方式,间接持有天目药业的股票,对四个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进行兑付,是被告的合约义务。被告在原告以及原告股东不按照合作协议提供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天目药业股票的质押,实现对合伙人的兑付,履行被告的合约义务,是被告正常经营行为;4、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有其法定条件,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也应当紧扣法律规定;5、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本质应当具备稳定的特点,不得因为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作,而损害被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市场的和谐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各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680万元。股东为原告、第三人三羊公司及长江中汇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399.25万元、1365.75万元、291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24.6347%、24.0449%、51.3204%。营业期限为“永久经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咨询。被告主营业务为募集、兑付基金。被告系第三人天津长汇企业、深圳长汇企业、城汇企业、诚汇企业的出资人之一,通过该四家有限合伙企业持有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天目药业股票)。 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有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是,股东会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二)增加或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东应以书面投票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应当于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于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举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二)1/3以上的董事;(三)监事提议。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下列情形之下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的。 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关于下属基金融资事宜的股东会通知》,通知载明:“公司拟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时间:2013年11月11日上午9点,地点:湖南省长沙市XXXX,出席人员:公司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不能亲自出席,如需委托他人的,应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审议事项:讨论公司下属基金对外融资相关事宜。该邮件被退回,原因系“原址查无此单位”。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第三人三羊公司及长江中汇公司,代表被告公司股权75.3653%。原告未到会。到会股东通过如下决议:“股东同意:公司下属基金深圳长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和天津长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自行对外融资,并可以自身财产提供相应担保。” 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关于讨论下属基金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股东会通知》,通知载明:“公司拟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时间:2014年2月6日上午9点,地点:湖南省长沙市XXXX,出席人员:公司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不能亲自出席,如需委托他人的,应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审议事项:讨论公司下属基金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和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拟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该邮件亦被退回,原因系“原址查无此单位”。 2014年2月6日,被告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第三人三羊公司及长江中汇公司,代表被告公司股权75.3653%。原告未到会。到会股东通过如下决议:“股东同意:公司下属基金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所持有的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与相关证券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并授权公司董事长杨宗昌先生全权决定进行上述业务所涉及的资金金额、质押率、利率、时间等事项。” 2014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关于讨论下属基金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股东会通知》,此次通知的开会时间为2014年4月6日上午9点,其他内容与2014年1月21日通知内容一致。该邮件仍被退回,原因仍系“原址查无此单位”。 2014年4月6日,被告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第三人三羊公司及长江中汇公司,代表被告公司股权75.3653%。原告未到会。到会股东通过如下决议:“股东同意:公司下属基金深圳长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所持有的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与相关证券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并授权公司董事长杨宗昌先生全权决定进行上述业务所涉及的资金金额、质押率、利率、时间等事项。”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讨论下属基金资产处置相关事宜的股东会通知》,通知载明:“公司拟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时间:2014年9月6日上午10点,地点:湖南省长沙市XXXX,出席人员:公司全体股东。公司股东不能亲自出席,如需委托他人的,应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审议事项:讨论公司下属基金以下事宜:1、关于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长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和天津长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拟处置所持有的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全部股票;2、关于授权公司董事长杨宗昌先生全权决定上述四家合伙企业处置天目药业股票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方式、处置时间、处置价格及处置股票相关的全部事项并签署与处置股票相关的全部法律文件。”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 2014年9月6日,被告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第三人三羊公司及长江中汇公司,代表被告公司股权75.3653%。原告未到会。到会股东通过如下决议:“股东同意:一、公司下属基金深圳长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和天津长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处置所持有的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二、授权杨宗昌先生全权处置公司下属基金深圳长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城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诚汇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和天津长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处置方案、处置时间、处置价格与处置股票相关的任何事项,并有权签署与处置股票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件。” 再查,原告确认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即募集/兑付基金,持有天目药业股票;原告有委派两名董事在被告处。天目药业股票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常挂牌交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上述规定可知,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也不必然需要解散公司。唯有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其他途径(如转让股权、减资等方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方可解散公司。解散公司是处理公司内部纠纷的最后方式,应当慎重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主营业务即募集、兑付基金,通过下属管理公司持有的天目药业股票进行盈利。现无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主营业务出现了严重亏损,并且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被告已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此后,公司亦召开了股东会,并依照公司章程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召开股东会通知,然被告系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股东会通知,原告未收到股东会通知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可见,被告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未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下列情形之下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的。”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以上情形。 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另两名股东,即第三人三羊公司及长江中汇公司间存在较大矛盾。然,即使股东间有矛盾,亦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解散公司。 综上,从现状来看,被告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需解散公司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凯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耿振(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