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徽汇元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蓉森林业有限公司、杨宝凤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元典当有限公司,安徽省蓉森林业有限公司,杨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72-2号原告:安徽汇元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蓉森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逸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宝凤,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72-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安徽汇元典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诉讼担保财产的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原告安徽汇元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王立新、李金侠位于合肥市红星路xxx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担保人林士玉位于合肥市无为路xxx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担保人马青位于合肥市淮河路xxx室(房地权证合字第××号);担保人陈辰位于合肥市习友路xxx(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以及位于合肥市习友路xxx(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的房产的保全。审判长 赵旭东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