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顺明与李世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明,李世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顺明。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堂。原告刘顺明诉被告李世堂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经结算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承包了潍坊市潍城区唐宁郡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当月7日,又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之后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495303元,工程未完,被告中途退出,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此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顺明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庆良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