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欧阳红与英黄尚红、陈善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红英,黄尚红,陈善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欧阳红英,女,汉族,1969年4月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红,女,汉族,1978年6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被告陈善玲,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第2、3层西侧。负责人蒋新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该公司职员。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尚红、陈善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宾亨镇江积村委会往南街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5分许,行驶至广宁县石涧镇富兴农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140.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9802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0792.72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一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系车主,被告三系被告二车辆承保单位,被告三依法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原告损失人民币102792.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原告损失人民币102792.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方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方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第二、我公司对原告方的鉴定有异议,其文书不合法,因为被鉴定人可能没有到场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按照八级的标准计算,我方就不进行重新鉴定,否则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对于护理费我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医嘱证实。第四、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第五、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第六、交通费我方认为支持300元比较合理。第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黄尚红书面答辩称,一、对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黄尚红在道路正常行驶情况下原告突然横跨马路造成碰撞,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过错责任。二、对原告的民事诉状有异议。1、对原告起诉被告陈善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陈善玲与本交通事故无直接或间接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为农村村民。4、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尚红马上将原告欧阳红英送至石涧医院抢救,得到及时治疗,对原告精神上已起到一定作用,不存在精神损失问题。被告陈善玲没有答辩,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尚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灏宇由广宁县宾亨镇江积村委会往南街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5分许,行驶至广宁县石涧镇富兴农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欧阳红英发生碰撞,造成陈灏宇、欧阳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44122303D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尚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灏宇、欧阳红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欧阳红英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意见: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五个月;三个月后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人民币叁万元。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和同年12月1日又在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68340.72元。原告欧阳红英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告黄尚红已支付原告8000元作医疗费用;被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去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阳红英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4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其颅骨缺如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因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5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欧阳红英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穗司鉴15010010201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阳红英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黄尚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善玲,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灏宇是被告黄尚红、陈善玲的儿子,经本院征询意见,其认为伤情较轻不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黄尚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欧阳红英发生碰撞,造成欧阳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尚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灏宇、欧阳红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68340.72元,这有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广州市恒济医药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三笔共1800元,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4、护理费1680元(28天×21891元/年÷365天),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护理人员为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人员,故按同行业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80元。5、误工费5757.63元(21891元/年÷365天×96天),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属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人员,应按农业行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止,共96天,故计得误工费为5757.63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往返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并无提交相关交通票据证实,被告只认可300元,故本院确认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由于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并按百分之二十计赔,故计得为46677.20元。8、伤残鉴定费1850元,有鉴定部门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的受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严重程度,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共167405.55元。原告主张按177天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尚红提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不应计付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黄尚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联合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其已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6264.83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91140.72元(167405.55元-10000元-66264.83元),由于被告黄尚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黄尚红予以赔偿,其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3140.72元(91140.72元-8000元)。被告陈善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264.83元给原告欧阳红英。二、被告黄尚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140.72元给原告欧阳红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黄尚红负担1123元,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庆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