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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卿生兰与卿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生兰,卿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卿生兰,男,生于1956年2月27日,汉族。被告卿爱华,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原告卿生兰与被告卿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生兰,被告卿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生兰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卿爱华立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以1.5%的利率计算月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之后被告便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拒不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1.5%的利率计算月利息为20130元,本息共计130130元。被告卿爱华答辩称,答辩人对向原告卿生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卿爱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到卿生兰要求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卿生兰同意向卿爱华出借人民币11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卿爱华向卿生兰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卿生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此据”。随后,卿生兰将出借款110000元交付给了卿爱华。2014年卿生兰要求卿爱华归还借款,卿爱华以目前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卿生兰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卿爱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卿生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卿生兰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卿生兰要求被告按1.5%的月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2013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卿生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卿爱华向原告卿生兰清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卿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卿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