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佟洒力海、马苏代、高所儿卜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苏代,佟洒力海,高所儿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苏代,女,东乡族,文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佟洒力海,曾用名:童洒力海,男,东乡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所儿卜,男,东乡族,文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洒力海、马苏代、高所儿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苏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苏代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苏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苏代撤回上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判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