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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房本合与王立军、陈泽宏、韩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本合,王立军,韩春雷,陈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房本合,住五常市。被告王立军,19年月日出生,住五常市。被告韩春雷,19年月日出生,住五常市。被告陈泽宏,19年月日出生,住五常市。原告房本合诉被告王立军、韩春雷、陈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本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韩春雷、陈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军于2014年2月9日经被告韩春雷、陈泽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当年年末还款,并用担保人自家“宁波”拖拉机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军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5,600.00元,被告韩春雷、陈泽宏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王立军经担保人韩春雷、陈泽宏担保,于2014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韩春雷、陈泽宏用自家宁波车做抵押金。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王立军于2014年2月9日经被告韩春雷、陈泽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当年年末还款,并用担保人自家“宁波”拖拉机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被告王立军理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韩春雷、陈泽宏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用担保人自家宁波车作抵押,但未明确哪一担保人的车,故此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房本合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立军给付原告房本合借款利息人民币5,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韩春雷、陈泽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韩春雷、陈泽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