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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静与薛永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薛永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吴恒,系原告之弟。被告薛永儒委托代理人XX,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静与被告薛永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恒,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2%。借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向本案的原告借过款项,该笔款项原告通过被告或以被告名义交给了实际使用人山西省浑源县亿兆选煤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交案外人山西省浑源县亿兆选煤厂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12%,借期壹年,借款人薛永儒,2014年2月23日。”原告出借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但被告表示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给付实际借款人山西省浑源县亿兆选煤厂。另,案外人山西省浑源县亿兆选煤厂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证明,写明:“贵院受理吴静诉薛永儒民间借贷一案,被告薛永儒已将有关情况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是上述原告全部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此,我公司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付息责任,上述原告可据此直接向我司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借条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亦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未收到借款,应当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交付的义务,或者索要回该借条,结合该份借条书写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录音材料,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已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2%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静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薛永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静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径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