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德尔福(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与曹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尔福(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曹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54号原告德尔福(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许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庭,男。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曹锋,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学军,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尔福(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庭、庞春云,被告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德尔福(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在原告处担任班组长一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违反部门工作流程,没有履行班组长管理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在查明事实、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992元。原告认为2014年8月29日至30日公司发生了相关事故,被告作为班组长,没有履行检查、核检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有违基本劳动纪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99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3、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4,976.75元;4、员工手册摘录、员工声明,证明被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依据为9.11.2.3条,且损失并非解除的必要条款,员工手册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5、操作文件及附表,证明被告工作流程要求,在启动机器之前需要先装防错件,先装该防错件的目的是为了验证机器是否正常运行,防错件放置需要在工作前先在相应表格中进行记录;6、受控文件,证明没有放置防错件的不利后果;7、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证明汽车行业对于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保存;8、2014年5月6日违纪处分单,证明被告曾在5月5日夜班违反检查流程,操作工漏了检查,而被告作为班组长没有核对导致处分,被告签字确认该处分;9、2014年9月3日违纪处分单、2014年9月29日违纪处分单,证明由于发生相关事故,被告等人因违反操作流程被开除;10、退工单及退工证明,证明被告等人违反制度被解除的事实,其他5位员工均未提出异议;11、2014年9月4日谈话记录,证明被告等人违反制度的事实以及事故造成的后果;12、照片、微信,证明被告等人违反制度的事实,29日至30日没有做点检记录;13、朱某某发送相关部门邮件、相关员工职务、英文名,证明事件发生后公司所做的相关处理;1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审双方陈述,被告陈述当时知晓该事故发生;15、140950质量报告、140680质量报告,证明事故所涉及的产品处理情况;16、损失计算,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7、公司员工陈某、郑某某、生产主管冯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等人违反制度的事实以及单位处理情况;18、违纪处分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因为违反工作流程构成违纪,被告已经是受到过两次警告后第三次违反规章制度;19、清洗机浓度检测记录表,证明班组长需要检查相关下属操作工的工作,而非仅安排做自己的事情,需要对操作工负责。被告曹锋辩称,被告于2003年3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担任班组长一职;原告所述相关点检工作系操作工的职责,被告的职责范围并不包括对操作工的点检行为进行检查、核查,被告并不存在失职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相关事故的��生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458元;2、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离职;3、解除通知,证明原告解除理由并不存在,系违法解除;4、设备停机报告、生产报表,证明被告在发现内部划伤的问题后及时上报了,以及8月30日设备依然正常,并未出现问题;5、邮件,证明原告公司不存在损失,29日至30日涉及产品依然正常使用,并未报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工资数额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4和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至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冯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余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检测浓度分为两次,第一次由操作工检测,第二次由班组长检测,且第二次检测本身就是班组长工作,并非对操作工的工作进行核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一份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第二份关于邮件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中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且工资构成与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确认该证据的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并无被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微信,因无法核实微信中表格内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至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专业机构审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7中冯某某证人证言,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设备停机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生产报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邮件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3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OP10-20区域班组长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出具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劳动关系将被解除,要求被告进行离职体检。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中载明:“……鉴于你(被告)作为Cartridge区域OP10-20班组长,与另两位班组长没有适当履行班组长的管理职责,没有对管辖区域的PM进行点检,导致2014年8月29日至30日期间2天内共有6个班防错验证失效未被及时发现,报废Cartridge成品3063件,报废Injector产品1905件,共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40,230元,属于特别严重的质量事故。2014年9月4日下午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9.11.2.3条款,已当面告知给予你辞退的处罚。……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于2014年9月29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992元。另查明,1、原告处《员工手册》9.11.2.3条规定:“属于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经查证属实,公司有权立即辞退违纪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工作流程:违反公司各部门工作流程、作业指导,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操作、质量生产、工艺、设备、信息、环境/卫生体系、EHS、消防制度、财务制度等相关管理程序或规章制度,造成本人或他人受伤等严重事故、经济损失或极不良社会影响的,损失额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上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政策并造成公司利益或名誉损失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者。”2、证人冯某某向法庭陈述:被告系OP10-20区域班组长,其工作职责包括对所属操作工的点检记录进行核查;2014年9月1日公司发现该区域防错失效,经核查,发现2014年8月29日至30日,该区域并无点检记录,该期间当班班组长包括被告;该事故导致设备停线,公司对相关产品进行封存、检查、筛选,后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区域三位班组长、三位操作工均予以辞退。3、2013年3月21日,被告曾因“在OP05清洗浓度的测量中,未按要求操作,违反了公司工作流程和作业指导书”被公司给予书面警告、��3个月津贴等处罚;2014年5月6日,被告因“2014年5月5日夜班,OP10-20不按程序规定目视检查或漏目检,负管理失职责任”被公司给予口头警告处分。审理中,1、被告表示点检工作系操作工职责,由操作工记录,被告仅系安排操作工任务,并无核查操作工点检记录职责,故2014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无需且也未进行点检核查;原告表示点检工作由操作工记录,班组长需核查操作工记录。2、被告表示其和其他两位班组长工作职责相同,也知晓该次事故发生后其他班组长被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否包括对所属操作工点检记录的核查?2、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首先,被告作为班组长,虽原告处未书面载明其工作职责包括对所属操作工点检记录的核查,然从班组长的基本职责分析,其对所属操作工工作应负有管理职责,同时,根据原告2014年5月6日给予被告的处罚内容来看,被告对操作工工作也存在管理职责;其次,根据前述证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作为班组长的职责包括核查操作工点检记录,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根据前述情形,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作为班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操作工点检记录的核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作为班组长,对操作工的工作包括点检工作负有管理、核查职责,其理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公司工作流程,履行管理职责;然根据前述阐明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至30日期间,其所负责的区域并无点检记录,被告作为班组长,未履行管理、核查职责,导致公司发生生产质量事故,被告该行为有违公司工作流程,存在严重失职之处,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尔福(上海)动力推进系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曹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9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