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伊卫东,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燕,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翟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婵倩,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伊卫东,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琼,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陈进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小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伊卫东、原审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燕,原审被告铜陵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婵倩、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南方公司驾驶员金涛驾驶皖G×××××号大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丰乐服务区域外时,与伊卫东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乘坐在皖G×××××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G×××××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刘琼实际所有,金涛系被告刘琼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南方公司,在被告铜陵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并在被告人寿铜陵公司购买了《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豫P×××××货车系被告伊卫东所有,挂靠于被告海广公司,并在被告周口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吴小燕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膝外伤,住院9天,医嘱加强营养,建休2个月。经审核认定原告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890.7元,其他辅助医疗费用1033.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酌定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432.8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70天),护理费941.13元(住院期间考虑给予一人护理),以上费用合计15727.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费及辅助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小燕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伊卫东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原告系皖G×××××号大型客车内乘客,故原告的损失不能在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因此被告铜陵人寿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卫东系实际侵权人,又系豫P×××××货车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又挂靠于被告海广公司,故被告海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周口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比例承担。因原告的全部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财险全部赔偿,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法予以核定赔偿。被告周口财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和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燕各项损失15727.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周口财险公司承担75元,原告吴小燕承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吴小燕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为4432.8元,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反映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审法院仅认定70天,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系个体经营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3.33元/天计算,不符合事实;应按2014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4、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2800元的矫形器,是根据医院的要求及上诉人治疗的需要购买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9852.03元(上诉标的为14124.2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赔偿标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成年人并且系车上人员,故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伊卫东、原审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琼均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吴小燕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铜陵市狮子山区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吴小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吴小燕系个体工商户的身份。2、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吴小燕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审被告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吴小燕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住院病历记载时间重复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对吴小燕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被告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吴小燕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吴小燕提交的医院病历是门诊记录,没有住院治疗,门诊建休不会超过两周,诊断证明书却建休二个月,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相吻合,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伊卫东、原审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吴小燕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吴小燕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医院病历与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吴小燕于2011年3月在铜陵市狮子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铜陵市狮子山区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至今仍在经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方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金涛驾驶皖G×××××号大型客车,与伊卫东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乘坐在皖G×××××车内的上诉人吴小燕受伤,吴小燕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两车购买的保险合同,认定本起事故中吴小燕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吴小燕住院病历及医嘱证明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70天(住院9天+建休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吴小燕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原审对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3元/天计算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吴小燕的全部损失应为:住院医疗费7890.7元,其他辅助医疗费用1033.2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酌定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应为7529.9元(按2014年度城镇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107.57/天×70天),护理费941.13元(住院期间考虑给予一人护理),以上费用合计18824.93元。上诉人吴小燕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海燕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燕各项损失15727.83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小燕各项损失18824.93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上诉人周口财险公司承担75元,被上诉人吴小燕承担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吴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珠 容审 判 员 陈 正 功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