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乙、杨某某(均已被判刑)酒后至本区亭林镇市中路XXX号游戏机房娱乐。期间,被告人王乙无理抢占被害人王甲的游戏机位并强行操作,从而引发争执;后王乙、杨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对被害人王甲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还持不锈钢凳子进行击打,致被害人王甲头面部外伤、右眼眶骨折及游戏机房内的二只不锈钢凳子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乙、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