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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宗昕与杨帅、代苏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宗昕。委托代理人徐丹,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帅。被告代苏琛。原告宗昕诉被告杨帅、代苏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4%,被告已还部分款项,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96901元,支付利息18438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96901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本案借款只用于被告杨帅经营的公司,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离婚,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处理,因此,被告代苏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同年11月30日还清,月息4%。其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8000元、8月31日还款8000元、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25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按先息后本的方式逐笔扣减,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计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一、2013年5月21日至7月30日共65天,按月息2%即日息133元/天,按本金20万元计算,应付息8645元,被告实付款8000元,尚���息645元;二、2013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共32天,按月息2%即日息133元/天,按本金20万元计算,应付息4256元,被告实付款8000元,以上两笔共欠息4901元,被告多付款3099元,该款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实欠本金196901元;三、2013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共101天,按月息2%即日息131元/天,按本金196901元计算,应付息13231元,被告实付款5000元,尚欠息8231元;四、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97天,按月息2%即日息131元/天,按本金196901元计算,应付息12707元,被告实付款2500元,尚欠息10207元。以上截止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欠息18438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196901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另,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原告表示,二被告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帅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离婚时对其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代苏琛欠原告宗昕借款本金196901元、利息18438元,共计215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帅、代苏琛承担借款本金196901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为  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  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