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67��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树球与丁元艳、卢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球,丁元艳,卢平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球。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平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卫军、许燕妮,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5号ITT厂房工业大厦206、207、208室。负责人姜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张树球原审诉称:2013年9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丁元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S357线往企岭村方向行驶,行至沥林迭石龙惠德公司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张树球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发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发雄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勘查分析,并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元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发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约120000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请的总金额变更为298203.11元。被上诉人丁元艳原审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答辩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卢平福原审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S×××××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答辩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原审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规定非社保类药品的用药应予以扣除,扣除比例应为15%;3、保险公司已庭前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质证时请予以详细说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元艳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卢平福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3年9月19日11时15分许,丁元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S357线往企岭村方向行驶,行至沥林迭石龙惠德公司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张树球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发雄)发生碰撞���造成张树球、陈发雄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3)第D2200号)认定,丁元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球、陈发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壹陪人;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渐进功能锻炼;3、专科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惠州市沥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皮肤、软组织感染;2、右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又至惠州市沥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并皮肤软组织感染;2、右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2月11日,原告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避免患肢完全负重三个月,渐近线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回院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6、带药出院,按医嘱服用。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02617.11元,其中被告卢平福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欠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38952.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付。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购买座厕椅、拐杖的费用,合计406元。根据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陪护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其在惠州市中心人民住院51天的护理费共8160元。2013年11月08日,原告诉至原审,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罗贱于1935年8月16日出生,亦系农业家庭户口,罗贱共生育含原告在内子女3人。根据惠州市XXXX区XX村民委员会、惠州市XXX区XX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该地从事摩托车载客。根据原告提交的XX摩托维修店出具的收据显示,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店产生维修费705元。根据惠州市XX区XXXX停车场开具的税收票据显示,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停车场产生停车费、拖车费235元。再查,原审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树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2、被鉴定人张树球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树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2300元。还查,原审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丁元艳名下粤S×××××号小型轿车。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61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79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确认为11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确认为16064.28元(56644元/年÷12月÷30天×11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医院住院51天的护理费共8160元,因有相应的证明及票据佐证,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其他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原审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确认为2800元[(79天-51天)×100元/天],合计10960元;7、交通费1000元(酌情);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罗贱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1.17元(8343.5元/年×5年×20%÷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11、鉴定费2300元;12、停拖费235元;13、车辆维修费705元;14、××辅助器具费4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164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97888.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停拖费、车辆维修费940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8828.65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为112817.11元,扣除被告卢平福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即90817.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因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卢平福、丁元艳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树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8828.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树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817.11元;合计人民币189645.76元。二、驳回原告张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511元,由被告卢平福、丁元艳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张树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不合理部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元艳、卢平福答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交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居住地系农村。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农业用地都被外地人租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居住地XX镇XX村位于XX镇主干道旁约300米处,属于城乡结合部,已基本城镇化。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一、上诉人张树球为XXX镇XX村村民,该村位于XX镇主干道旁约300米处,属于城乡结合部,已基本城镇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从事摩托车客运工作,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的条件,上诉人请求重新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的交通费,原审酌情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经本案重新核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898.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35.2元(24105.6元/年×5年×20%÷3),本案事故总损失为310617.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40元(已赔付10000元),余款189677.39元,扣除被上诉人卢平福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剩余款项167677.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树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树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7677.39元;合计人民币278617.3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991元,由被上诉人丁元艳、卢平福负担。上诉人张树球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991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