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晓良与孙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陈晓良(曾用名陈晓亮),男.委托代理人:徐博,男,系大连信业达集团法律顾问,。被告:孙铁军,男.原告陈晓良诉被告孙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晓亮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孙铁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良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