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张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亮飞,高美丽,张忠国,张喜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9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人代表: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兵,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亮飞,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高美丽,女,1978年0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张忠国,男,1982年0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张喜喜,男,1962年0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亮飞、高美丽、张国忠、张喜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忠、张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飞、高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亮飞、高美丽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国忠、张喜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亮飞、高美丽、张国忠、张喜喜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支,证明被告张亮飞、高美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并由被告张国忠、张喜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忠辩称,他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喜喜辩称,目前无偿还能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亮飞、高美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张亮飞、高美丽借款及被告张国忠、张喜喜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亮飞、高美丽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国忠、张喜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遵循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请求还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保证���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亮飞、高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再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国忠、张喜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国忠、张喜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亮飞、高美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亮飞、高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