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5号罪犯黄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重庆市万盛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468元。罪犯黄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7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黄某某予以减刑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2014)晋刑初字第209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却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