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艳与陈长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长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刘某。被告:陈长某。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长某(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公路边缘绿化工程的一段,被告栽植的树种,大部分为黑松树,个别树种为法桐。2011年5月,被告完成绿化工程任务后,其栽植的松树均未成活,也未按照绿化工程的质量要求进行补栽。为此,原告扣留被告承包费13000元,并重新购买黑松树780棵进行补种,原告支出黑松款17940元,人工费5460元,共计23400元。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报酬13000元为由,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索回了1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黑松款17940元及人工费5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要求原告提供承揽合同。该工程是原告承揽的,我是给原告干活的。2012年4月份,我与原告在其家中结算,原告扣了我5000元钱,说什么都不用我管了,后给我出具13000元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一周内将欠款交付于我。2012年4月份原告给我出具欠条的时候,树苗是否已经成活原告已经很清楚,双方已经处理完毕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了原告承揽的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路边绿化工程的一段,被告的工作是栽植黑松树和法桐。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常某五莲绿化工程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未果,被告以承揽原告的绿化工程,原告拖欠报酬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对原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栽种的黑松树均未成活,也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栽,其在2012年3月份进行补植支出费用234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刘某2010年在206国道栽植黑松1309棵,法桐40棵,当时口头约定包活2年,在包活期内因管理原因导致苗木死亡,在单位要求下对黑松、法桐进行了补植”,拟证实被告栽植的黑松树木未成活,原告为此进行补植。二、提供证明三份,三份证明系由案外人林桂某、张德某出具,内容为案外人林桂某带领13人在管帅补黑松树780棵、张德某证明780棵黑松树的价格,拟证实原告在管帅补植黑松,并支出黑松树款及人工费23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栽植的树木均已成活,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公路局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二、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明中载明是在管帅镇栽种的树木,而我是在于里镇李家坡到莒县界之间栽种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林桂某、张德某出具的证明、(2013)莲民一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244号判决书中本案被告明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追索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栽植的树木未成活,并向本院提供五莲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中载明的相对方为原告和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除提供证明外,还提供案外人林桂某、张德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栽植的树木未成活由其在管帅进行补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证人证言这一言词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在承揽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另,在(2013)莲民一初字第244号案件中,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被告出具13000元的欠条。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3月份对被告栽植的黑松树木进行补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栽植的黑松树木均未成活的情况下,作为具有完全辨识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对此不予处理而向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