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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齐国新与薛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新,薛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齐国新,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九台土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文生,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齐国新诉被告薛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新诉称,原、被告因作保险相识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文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文生于2013年4月17在原告齐国新处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薛文生在原告齐国新处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到期不还是不对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生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国新欠款人民币4万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