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樊荣与尹雪苗、宓银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尹雪苗,宓银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樊荣,银行职员。被告:尹雪苗,职业不明。被告:宓银彩,职业不明。原告樊荣为与被告尹雪苗、宓银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尹雪苗、宓银彩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苗、宓银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尹雪苗因购买苗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月息20‰,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因债务原因出走,无法联系,至今仅归还利息至2012年10月17日,本金一直未还。另悉,两被告于1985年10月1日结婚,2012年9月24日离婚,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400元(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樊荣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尹雪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账户明细查询表、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表、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形式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尹雪苗账户的事实;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尹雪苗、宓银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雪苗、宓银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尹雪苗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20‰。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樊荣与被告尹雪苗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尹雪苗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宓银彩应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雪苗、宓银彩共同归还原告樊荣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34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尹雪苗、宓银彩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人民陪审员 周孜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