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琚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3月30日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琚某洋,于1993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琚某利。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2年5月外出打工和原告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告和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加上两个孩子已经不小了,为了美满家庭不受到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和琚某于1991年3月30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琚某洋,于1993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琚某利。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5月,周某和琚某在打工期间为了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周国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琚某提交的答辩状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琚某结婚数十年并生育两子,婚后双方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因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而诉求离婚,此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某亦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琚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周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周某要求与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