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国佐、杨永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国佐,杨永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长军,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机场东路***号*幢*单元*楼*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石国佐,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西段***号。被告杨永忠,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陈石村*组**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石国佐、杨永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佐、杨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求购原告销售的山重建机生产的JCM913D型挖掘机,经双方对价格、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提货方式协商后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575000元,挖掘机按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由被告验收自提。由于被告资金不足需融资或按揭付款,故双方另行约定:被告在合同成立时支付总价款5%的首付款28750元,另支付办理融资的各种费用71821元,两项合计100571元,剩余95%价款546250元由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借款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交付融资费用71821元,付首付款28750元,合计100571元。同日,两被告分别出具担保书及抵押协议,承诺以房产及车辆作为抵押物。随后,被告对挖掘机进行试车验收后提走。2011年11月16日,被告的融资申请获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批准,被告即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承租人享有使用权,山重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山重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融资款546250元。被告按约支付完毕36期租金后即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8月已累计拖欠租金和逾期交租违约金53222元。原告多次进行督促,但被告仍拒付。原告向山重公司代垫了被告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山重公司随后给被告发出告知书。在此期间,原告已按融资公司要���,于2012年8月20日收回租赁物,履行了回购责任,代被告付清了全部欠款,故原告现取得山重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石国佐向原告支付所欠融资款5322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共计63222元;2.被告杨永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国佐答辩称,原告委派专人在2012年8月19日将编号LOLD0439,机型913D的挖机收回,并出具收条注明合同注销,此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融资费用、保证金及按揭款、保险费用共计186321元。之后二被告均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信函和催收通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首付款和融资费用共计100571元,包含挖机保险费,但原告未按约按时购买保险,致使挖机被淹��后,无法理赔,由此造成的维修费用3600元,吊车费用2800元均有被告承担,且挖机延误作业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被告杨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石国佐签订《融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JCM913D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7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验收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00571元后,剩余95%款项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同日,原告、被告石国佐、杨永忠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杨永忠为被告石国佐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债务和所欠首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国佐签署《承诺书》并出具《抵押协议》,以中联80挖机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6日,被告石国佐(乙方)与山重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FJFSL110187-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被告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913D,出厂编号为913DLOLD0439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7149元。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山重公司。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被告石国佐、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山重公司向吉峰三立公司购买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由山重公司盖章的《确认函》、《告知函》以及原告制作的《垫付明细》,《确认函》载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09815元,并以《告知函》形式通知了被��石国佐。《垫付明细》载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收回该挖掘机,确认函中载明的垫付金额扣去被告石国佐交由原告代交的租金68470元,以及收回租赁物后留购期代垫的188123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共计53222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担保书》、《承诺书》、《抵押协议》、《确认函》、《告知函》、《垫付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国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认已于2012年8月20日收回挖掘机,被告石国佐不应再支付此后的租金,根据山重公司的确认,原告垫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截��2012年8月20日为5322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租金532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忠以担保书形式承诺对被告石国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和违约金53222元;二、被告杨永忠对被告石国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石国佐、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