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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华中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华中烟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华中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信大街1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华中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