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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国发与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发,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贾国发,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罗中琴,原告亲属,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表人段文有,经理。原告贾国发诉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凌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发的委托代理人罗中琴,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发诉称:原告是塔机安装工,平时在赤水市城区从事塔吊安装。2013年12月19日早上,原告在赤金大道廉租房工地为被告安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因塔吊倾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原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20元,当日支付21,020元,其余15,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25,020元,其余11,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在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条。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医疗费1,000元,合计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诉至赤水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当时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妥善解决纠纷,为让原告讲出事故及用工关系真正的事实,才答应原告,与他签订的协议。2.真正的事实是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所雇请,而是余国强所雇,原告都是和余国强一起安装塔吊,由余国强支付工资,并提供生活。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与原告联系过,都是与余国强联系的,此可调查通话记录。此也可说明答辩人与原告根本就不存在雇佣或聘请关系。4.当时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未在施工现场,是余国强在工地上带起原告等几个工人安装的。5.当时答辩人出租塔吊与金广厦公司,金广厦公司要求安装,因答辩人无安装资质,就由答辩人找到具安装资质的余国强,当时答辩人与余国强达成2000元负责安装的口头协议。综上,原、被告并无雇佣关系,原告在另案中作了不实陈述,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赤水市2011年廉租房”工程现场安装塔式起重机时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1月2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乙方系在赤水市城区从事塔吊安装的人员,2013年12月19日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受伤。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乙方于2014年1月29日治愈出院。双方虽无劳动关系,但为妥善解决纠纷,就乙方受伤的赔偿,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23,500元甲方已经全部支付,如乙方到医保报销,获得的报销费用属于乙方所有。二、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损失为36,020元,该赔偿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赔偿项目。三、上述赔偿款甲方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1,020元,余款15,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付清。四、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乙方不得再为此事向甲方提出任何请求。五、上述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原告贾国发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其后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4,0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0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贾国发11,000.00元,限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仍未如期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欠条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国发在安装塔式起重机时受伤,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020.00元,已支付25,020.00元,尚欠11,000.00元,并就此出具欠条一张。前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贾国发的赔偿款11,000.00元。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在另案中作出过不实陈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支付义务系基于双方协议约定,且协议中本就载明“双方虽无劳动关系,但为妥善解决纠纷,就乙方受伤的赔偿,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也未对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陈述内容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款12,000.00元中的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来源和数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国发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鹏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贾国发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凌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