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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钟卫华与被申请人四川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房产公司)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仲字第3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钟卫华,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四川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蒋明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显翔,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钟卫华与被申请人四川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遂仲裁字第213号裁决。遂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申请人钟卫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遂宁仲裁委员会(2014)遂仲裁字第213号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钟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显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钟卫华申请称,遂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仲裁程序违法,符合法定撤销事由,请求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若不重新仲裁,则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首席仲裁员蒋英忠并非由当事人选定,而是由遂宁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所选定的仲裁员袁林与遂宁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蒋英忠隶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仲裁案件时首席仲裁员蒋英忠与仲裁员袁林可能形成多数意见,影响仲裁案件公正裁决。2.仲裁人员故意歪曲理解法律,以申请人钟卫华要求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钟卫华的仲裁请求错误,为枉法裁决。3.本案符合重新仲裁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辩称,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钟卫华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理由是:1.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钟卫华,并在依法送达的相关仲裁文书中告知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选定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后,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首席仲裁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权利,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程序合法。2.申请人钟卫华在庭审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钟卫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递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拟证明的观点如下:第一组证据:1.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9日);2.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3.四川省司法厅公告(2014年8月);4.遂宁司法行政网(蒋英忠、袁林);5.遂宁仲裁委员会(2014)遂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拟证明遂宁仲裁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蒋英忠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所选定的仲裁员袁林隶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可能形成多数意见,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第二组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7.世纪春天入伙通知书、世纪春天入伙须知;8.世纪春天业主接房应交费用明细表;9.世纪春天项目部收款收据(维修基金、建渣运费);10.房屋所有权证;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1月22日);13.税收缴款书(2014年8月6日);14.缴款书(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据)15.遂宁仲裁委员会(2014)遂仲裁字第213号裁决书;16.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商品房交付之日为2010年4月3日,申请人钟卫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4日,申请人钟卫华向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仲裁员枉法裁决,人民法院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三组证据:17.钟卫华、何桂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18.君宏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显翔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第1号、2号、5号、6号、12号-18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7号-11号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仅为实体处理问题,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合法;对第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拟证明的观点如下:第一组证据:1.遂宁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陈华签收);2.应裁、举证通知书;3.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单;4.钟卫华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拟证明遂宁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申请人钟卫华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后,申请人钟卫华选定仲裁员一名,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5.君宏房产公司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选定仲裁员一名,仲裁庭的组成合法。第三组证据:6.遂宁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通知。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放弃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权利。第四组证据:7.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8.(2014)遂仲裁字第213号开庭笔录前4页。拟证明当事人到庭参与仲裁,仲裁庭开庭前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当事人予以签字认可,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第六组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拟证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合法。申请人钟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送达法律文书不能证��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在庭审前后未告知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与仲裁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隶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因而申请人钟卫华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仲裁委主任应当知晓其指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隶属同一律所事务所;第四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签收法律文书不代表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不是证据,仅为法律规定,且指定仲裁员应当受到限制。根据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评述如下:申请人钟卫华提交的第1号、2号、5号、6号、12号-18号证据,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钟卫华提交的第7号-11号证据可证明商品房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钟卫华提交的第3号、4号证据可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蒋英忠及袁林隶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人钟卫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可证明遂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为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8日,申请人钟卫华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前,并对申请人钟卫华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7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申请人钟卫华按约付清了房屋价款人民币216876元。201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发出接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4日集中办理接房手续。2010年4月3日,本案商品房予以实际交付。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钟卫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4日,申请人钟卫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迟延办理,申请人钟卫华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9日,钟卫华向遂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遂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遂仲裁字第213号裁决,裁决驳回钟卫华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凡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撤销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第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中华人��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遂宁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0月29日受理仲裁案件后,在《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申请人钟卫华与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依照仲裁法及仲裁暂行规则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仲裁法及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同时,对于申请人钟卫华提出的被申请人君宏房产公司所选定的仲裁员袁林与遂宁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蒋英忠隶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仲裁案件时首席仲裁员蒋英忠与仲裁员袁林可能形成多数意见,影响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问题,因仲裁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故对于是否影响案件实体裁决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因此,申请人钟卫华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六)仲���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员在仲裁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指仲裁人员利用仲裁案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财物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从而偏袒一方当事人,明知案情是与非,而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钟卫华仅主张仲裁员故意歪曲理解法律,以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钟卫华的仲裁请求,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且因违约金支付的实质是涉及本案的实��处理,不是违反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故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院不作审查,申请人钟卫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钟卫华提出重新仲裁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情形,故申请人钟卫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钟卫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钟卫华请求撤销遂宁仲裁委员会(2014)遂仲裁字第21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钟卫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周卫东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