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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通化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周玉兰、祖景世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周玉兰,祖景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通化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玉兰,女,59岁,汉族,柳河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祖景世,男,32岁,汉族,柳河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丽,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请求,代为上诉。原告通化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兰、祖景世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周玉兰、祖景世的委托代理人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向东昌区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原告所有的吉ET15**号出租车。东昌区法院作出(2013)东江东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车辆。二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造成原告车辆被查封至2014年6月4日。原告每天应收车款为200.00元,提车时交纳的存车费每天20.00元。查封176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72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二被告的申请存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祖景世当时并没有提起诉前保全。在保全期间一个月内,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查封没有错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诉前保全时候法院已经向原告告知可提供反担保,但原告没有提供反担保而解除自己的车辆的保全,对自己的损失应该有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提起诉前保全后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东江东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玉兰向你院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吉ET15**号出租车,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查封了该车辆。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2、两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是民事起诉状,第一份是东昌区法院刑事庭送达的,第二份起诉状是东昌区法院江东法庭送达的,都是在2014年3月4日以后收到的),证明被告的起诉日期为3月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来源不能确定,并且与本案无关。3、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明轩不交款原告与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宋明轩之间私自签订的,对于双方约定的相关款项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4、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吉ET15**的存车费为2,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周玉兰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2014年年历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10日周玉兰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同日作出裁定书,2014年2月10日,周玉兰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立案。2014年2月8、9日为法定休息日,10日为休息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国家假日安排,2014年的2月8日为春节调休的工作日。该起诉书不能证明周玉兰的具体起诉时间。立案审批表的最下方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有异议。诉讼费专用发票的日期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因周玉兰与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宋铭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玉兰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并冻结通化市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宋铭轩价值45,000.00元的财产。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周玉兰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现原、被告对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周玉兰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存在争议。本院作出诉前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如以此时间为起点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之规定,30日内应截止至2014年2月9日。而该日为周日,法定休息日,故周玉兰提起民事诉讼的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2月10日。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63号(周玉兰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卷宗中的材料,立案审批表中记载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该日期和法院办案系统登记的立案日期是一致的。原告提交两份诉状以证明被告的起诉日期超过3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没有和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外诉状的落款日期亦不能证明立案日期,故应认定周玉兰提起民事诉讼的日期应为2014年2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周玉兰存在申请错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被告祖景世并非保全申请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该承担保全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祖景世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