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程某某,女。被告牛某某,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农历四月初七生育长女牛某甲,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生育次女牛某乙,2013年农历五月初四生育儿子牛某丙。由于双方同居草率,共同生活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且长期与第三者来往,导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三个子女分别出生后,二人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被告每年外出打工,但给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却非常有限。2014年农历腊月间,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父亲找被告父母理论,被告父亲和被告哥哥一言不合对原告父亲动手。原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对婚后购置的空调一台和电动车一辆予以分割。被告牛某某辩称,双方从2005年同居到2011年领取结婚证,双方是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且二人现共育有二女一子,证明双方感情非常牢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关系十分融洽,也没有嫌隙。被告并不存在第三者,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始终对原告忠心不二,从未发生过背叛原告的事情。2014年腊月原告离家走是因为被告母亲追问原、被告二人所挣工资去向,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无故回了娘家。事后,被告多次托人调解、求情,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感情、对家庭的责任及子女的幸福考虑,不希望和原告离婚。如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农历四月初七生育长女牛某甲,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生育次女牛某乙,2013年农历五月初四生育儿子牛某丙,三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婚后财产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共同生育两女一子,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原则,出于对家庭的责任及子女的幸福考虑,共同努力细心维系好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妥善处理好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双方聊天信息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