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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南京永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吴秀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1幢709室。法定代表人钱锡芬。原告南京永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诉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然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砼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的“南京远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消防水池和泵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还对付款方法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量达558立方米,总货款为198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此款,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混凝土款19867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永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预拌砼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最后一页被告授权的代理人名叫余某某。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一天,按总货款的0.5‰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对账单三份,相应的送货单据已由对方收回并在对账单上注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8670元。被告鸿然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砼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远方化工仓储公司消防水池和泵房项目,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尾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供货款的0.5‰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余某某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在被告印章下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25日、10月29日和1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198670元。三份对账单都有余某某代表被告签字。原告索要货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供货小票在双方对账后已交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供货款198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砼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砼加工、运输及泵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867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总供货款的0.5‰/天计算,原告认为该标准过高遂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但原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8670元为基数、按0.5‰/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被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鸿然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永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款项19867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8670元为基数,按0.5‰/天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2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