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贵喜与钟富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贵喜,钟富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钟贵喜,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富正,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贵喜与被告钟富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钟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贵喜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能在原告房屋后山开路通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房屋后山的挡路墙,并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工。《协议书》还约定了挡路墙建筑技术参数:顶收面50厘米,底250厘米,压梁为二道,每道40厘米厚(内含钢筋),高度约15-16米,长度约17-18米,该挡路墙边的路面设80㎝高安全护栏。2013年6月5日,被告雇请他人在挡路墙施工过程中,因后山泥土坍塌损害他人财产,原告雇请他人清理泥土及毁坏的墙体,支付费用2895元,该款经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现原告已建成的后山挡路墙高为12.2米(其中石墙11米,砖墙1.2米),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高15米相差甚远,无法将后山的雨水、泥土排放别处,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立即将原告房屋后山挡路墙修建至15米高。被告钟富正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挡路墙建设,所建挡路墙与钟启贞的后山挡路墙直线对齐,挡路墙的基础参照原告原有挡路墙基础施工。现被告已按协议进行施工,高度参照钟启贞后墙高度施工。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高度是技术参数,是大致规定,非强制性要求,只要具备阻挡原告后山泥土塌方即达到修建挡路墙的目的。另挡路墙的施工由原告的亲戚负责,原告的父亲每天在场未提出异议。根据协议要求,被告对挡路墙的施工,只要求压梁二道,被告为安全考虑,已压梁三道。综上,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能够在原告房屋后山开路通行,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所建挡路墙与钟启贞的后山挡路墙直线对齐,挡路墙的基础参照原告原有挡路墙基础的高度施工,并由被告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及施工质量达标,并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工,被告所建挡路墙的所有权归原告,如遇政府等部门征用,挡路墙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建好挡路墙并经原告签字验收后,原告后山围墙范围内所种果树及围墙内的土地使用面积归被告使用等内容。另该协议附挡路墙建筑技术参数为顶收面50厘米、底250厘米、压梁二道、每道40厘米厚(内含钢筋),高度约15-16米,长度约17-18米、该挡路墙边的路面设80厘米高安全护栏。协议后,被告所建挡路墙从地面量起的高度约11.2米至11.7米不等,长度约20.7米,所建挡土墙高度及立面与钟启贞的后山挡路墙对齐,80厘米高安全护栏至今未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能够在原告房屋后山开路通行,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后山挡路墙,被告所建挡路墙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后山围墙范围内所种果树及围墙内的土地使用面积归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平等,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挡路墙建筑的质量要求、履行方式有二项内容:一是所建挡路墙与相邻钟启贞的后山挡路墙对齐,挡土墙基础参照原告原有挡路墙基础高度施工;二是挡路墙的技术参数高度约15至16米、长度约17至18米。现被告已完成的挡路墙建筑的高度,符合与相邻钟启贞的后山挡路墙对齐的建筑要求,且原告原有的挡路墙基础高度,在《协议》上亦未确定,被告已完成的挡路墙建设长度已超过18米。据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挡路墙建筑高度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被告修建挡路墙的目的是防止原告房屋后山的雨水和泥土往原告房屋排放,但从现场勘察来看,即使被告将原告房屋后山挡路墙继续升高,对原告房屋后山的雨水和泥土的排放并不会更有利。综上,被告已完成的挡土墙建设高度,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并不违反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立即将原告房屋后山挡路墙修建至15米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贵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