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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徐增建、吴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徐增建,吴巧云,徐玲,仲鹏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徐增建,居民。被告吴巧云,居民。被告徐玲,居民。被告仲鹏洲,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徐玲、仲鹏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徐玲、仲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建、吴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增建、吴巧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时,原告与被告徐玲、仲鹏洲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徐玲、仲鹏洲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发放贷款80000元,现贷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请求判决:1、被告徐增建、吴巧云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和利、罚息855.02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玲、仲鹏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增建、吴巧云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9266.55元和利、罚息1710.2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玲辩称:我为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仲鹏洲辩称:我为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担保数额直至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是80000元,但我还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增建、吴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增建(乙方)、被告吴巧云(乙方配偶)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徐玲、仲鹏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仲鹏洲、徐玲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仲鹏洲、徐玲为确保徐增建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增建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1。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徐增建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增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和利、罚息855.02元。另查明,被告徐增建、被告吴巧云(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华冲经堂村二十七组91号”,本院按上述地址以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733.45元和利、罚息66.55元,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增建尚欠贷款本金39266.55元和利、罚息1710.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玲、仲鹏洲答辩、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明细单、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增建、吴巧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玲、仲鹏洲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增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徐增建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巧云作为被告徐增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该笔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巧云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玲、仲鹏洲为被告徐增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二人对被告徐增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被告徐增建、吴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9266.55元及利、罚息1710.2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年利率15%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玲、仲鹏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0元,由被告徐增建、吴巧云、徐玲、仲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