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毛楹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毛楹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以辉。委托代理人郑杰锋、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楹申。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楹申。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瑞氏公司”)与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慕公司”)、毛楹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杰锋、沙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瑞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俊慕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俊慕公司对账后签署《帐务清理协议》,明确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俊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26,665.3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毛楹申对于被告俊慕公司拖欠的账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协议同时对付款期限、违约金、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两被告未依法偿付账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俊慕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626,665.39元;2、被告俊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1,000元计算);3、被告毛楹申对被告俊慕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俊慕公司、毛楹申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俊慕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认为应当是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基础关系有误。第二,2014年9月,双方确实签署有《帐务清理协议》,但是该协议确认的是截止对账之时双方全部的账目往来额,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轮毂的加工款,还包含有结算下来的100,000元的利息,不全是买卖合同的货款。第三,就加工款部分,有1,329个轮毂及部分模具原告未交付,该部分款项被告因未取得加工物而不应当偿付。第四,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也就是对账之后,还向原告偿付过150,000元,原告起诉时并未扣除。因此,被告仅愿意偿付已经取得货物的款项,并应当扣除被告的已付款。第五,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俊慕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全部的定作物,被告俊慕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偿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仅有权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第六,被告毛楹申确实在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扣除原告未交付的库存轮毂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汽车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日用百货、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批发及零售业务,被告俊慕公司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主要合作方式为,原告对被告俊慕公司需要的汽车配件进行加工处理后再行销售给被告,原告直接向被告俊慕公司销售部分配件等。合作过程中,双方多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业务交流与账目结算。2014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俊慕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毛楹申作为担保人签署《帐务清理协议》一份。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因常年经济业务合作关系,截至目前,乙方尚欠甲方账款人民币1,626,665.39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1、甲方同意将该账款清偿的最后截止日设定为2014年11月15日。即,乙方须在该截止日前将该账款全额支付给甲方;2、乙方如在该截止日前未全部清偿该欠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期1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3、甲方同意接受毛楹申先生为该账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方法院有管辖权;5、本协议一式3份,三方各持1份;6、本协议自各方盖章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原告、被告俊慕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毛楹申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俊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偿付货款150,000元。对此,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为对账后被告俊慕公司的已付款,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帐务清理协议》中总金额1,626,665.39元构成如下:1、对账之后被告俊慕公司欠付货款15,652.53元;2、2014年8月、9月原告代被告俊慕公司垫付款项976.50元;3、案外人发票欠款117,948.72元;4、截止2014年8月被告俊慕公司拖欠利息121,199.68元(实际以100,000元计算);5、2014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俊慕公司进行水电镀加工的费用38,959.76元;6、原告向被告俊慕公司提供轮毂4,419支,货款1,503,475.43元(实际以九折后价格即1,353,127.88元计算)。其中,有价值458,758.20元的库存轮毂1,329只被告尚未从原告处取回,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取回,但被告未取回。此外,被告俊慕公司尚有156套模具在原告处。被告俊慕公司对原告所述六笔金额中第一、二、三、四、五笔费用确认无误,确认被告确实有1,329只轮毂遗留在原告处未取回,未取回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配合返还,对于轮毂的价值,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以上事实,由对账单、转账凭证、往来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四方面,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俊慕公司尚有部分货物及模具在原告处,是否足以构成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条件;第三,如果被告俊慕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第四,被告毛楹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进行分析。(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俊慕公司之间是一种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内容较为广泛,而原告是以双方之间最终清账的结算作为其起诉的依据,其诉请构成也比较复杂。但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是其交易的主要形式,买卖合同的货款,系原告诉请的主要构成,因此,本案的纠纷性质,还是以买卖合同定性更为恰当。被告对本案基础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俊慕公司是否可以尚有部分货物及模具在原告处为由,拒不偿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帐务清理协议》系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中明确了被告俊慕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最终的付款时间,两被告都对此进行了签章确认,因此,被告俊慕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偿付原告1,626,665.39元。协议对于付款的约定是绝对的,未附加任何条件,因此,被告不能以尚有部分库存及模具未收到为由拒不偿付货款。庭审过程中,本院亦向被告俊慕公司释明,其可以就1,329支轮毂的交付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被告俊慕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提出反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其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被告不提起反诉,并不丧失其对1,329支轮毂的所有权,其可以在本案生效后,及时从原告处取回。在被告俊慕公司取回轮毂之前,原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模具部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其持有被告俊慕公司156套模具,但是《帐务清理协议》中并未对模具的处理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明确的款项构成中也不含有模具的价款,因此,对模具部分,原、被告可以另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俊慕公司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不偿付货款。(三)如果被告俊慕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基于前文的分析,被告俊慕公司对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帐务清理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付原告货款1,626,665.39元,因其仅在2014年10月31日偿付了150,000元,余款1,476,665.39元拖欠未付,故被告俊慕公司应当按照《帐务清理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此,被告俊慕公司抗辩称,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并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本质是对被告俊慕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故被告俊慕公司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11月16日。而因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还盖有100,000元的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无权再收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考虑到被告俊慕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双方之间的欠款总额,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俊慕公司应当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每日964元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毛楹申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帐务清理协议》中约定,被告毛楹申作为担保人,对于协议约定账款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于担保期限、担保金额作为范围限制,故被告毛楹申应当对被告俊慕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476,665.39元及相关违约金的偿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毛楹申对于担保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俊慕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6,665.39元;二、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964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毛楹申对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62.50元,由原告上海阿瑞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毛楹申负担人民币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