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农民。1999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尚古庄村于连华家,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随手持马扎击打王某头部,致其额部见9.4cm弧形缝合伤口。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提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证据。被告人于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尚古庄村于连华家,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随手持马扎击打王某头部,致其额部见9.4cm弧形缝合伤口。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96.68元。受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立霞护理,彭立霞系唐山市丰润区冀丰广告板厂员工,日工资110元。其损失有:医疗费8149.7元、误工费4350.6元(96.68元/天×45天)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病历复印费3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439.8元。被告人于某亲属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8号、(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1999)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15439.8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下余8439.8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人民币84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