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全球物流(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全球物流(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王洪海,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薛XX、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567号103单元。负责人李妍菲,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球物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展龙。原告王洪海与被告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全球物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刘程伟,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球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其自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仓储人员,后即被派往被告全球物流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29日,被告全球物流公司无故将原告退回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通知原告目前尚无合适岗位,待有岗位后再通知原告。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并且未为原告缴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以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依法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398.3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全球物流公司将原告退回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的行为合法。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将原告指派到全球物流公司处从事仓储一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即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28日,因原告与马某打架斗殴,被马某殴打至轻伤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考虑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派遣期即将到期,同时在剩余派遣期间内原告因住院无法为全球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全球物流公司将原告退回至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该行为合法,不存在全球物流公司无故将原告退回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的情形。二、麦斯特厦门分公司限期要求原告至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报到上班,原告拒绝履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打架事件等原因被全球物流公司退回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发短信至原告要求原告待出院后到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报到上班。因原告迟迟未报到上班,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又电话通知要求原告上班。2.原告受伤情况非属工伤,因此,原告应于入院后及时向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请假,倘若无条件请假应委托他人代为请假。但原告于出院后一直未向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请假,也未说明需休息的情况。在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上班的情况下,原告均一直未上班也未请假。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原告存有全月累计或连续旷工二日,经劝导仍不听从者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公司规章制度等与原告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4.因劳动合同已解除,2014年12月底原告要求至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处上班时,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三、打架事件后,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劳务,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四、退一步讲,即使麦斯特厦门分公司需支付工资,原告所主张工资报酬也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处于非因工伤而致的医疗期间,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麦斯特厦门分公司需支付的工资不超过987.87元。2、退一步讲,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因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未派遣原告工作,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也仅需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4972元工资。五、劳动合同已解除,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退一步讲,倘若存有少缴纳社保,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补缴,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全球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海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原告月工资为1320元。当日,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受指派到全球物流公司从事仓库操作员岗位工作,指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亦于当日被派遣至被告全球物流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发放、缴纳。2014年7月28日下班后,原告在参加被告全球物流公司组织的聚餐中被他人殴打受伤,后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给原告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因你于2014年7月29日晚酒后打架事件,现全球物流将你退回我司,由我司重新派遣。又因你目前正处于住院治疗期间,请你安心养伤,待出院后回我司报到。另,从2014年7月30日起到你回我司报到的这段时间里的考勤按事假处理”。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自2014年7月29日至今,原告未再至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被告全球物流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全球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位被申请人:1.共同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398.3元;2.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179号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5959.8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作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明细单、工资条、人才服务合同、病例记录、疾病证明书、破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短信、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派遣员工入职培训记录、通知短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全球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和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主张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主张的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工资问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系原告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依法最低仅需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上述医疗期间的工资1019.59元(1320元×80%÷21.75×21)。鉴于被告全球物流公司已将原告退回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而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在原告医疗期满后未对原告的工作作出安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应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4931元(1320元×3+1320元÷21.75×16)。故被告麦斯特厦门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950.59元,原告诉求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全球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于受伤后未再为被告全球物流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球物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海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5950.59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煜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