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庆文、陈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庆文,陈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圳超。委托代理人:周体,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水红。被告:陈庆文。被告:陈国庆。原告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文、陈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体、姬水红,被告陈庆文,被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2014)杭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费(133570.78元)及诉讼费(1383元)的60%,原告承担40%。两被告因此应承担赔偿费及诉讼费共计80972.26元。现原告已经按上述判决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8097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文答辩称:被告陈庆文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原告应对总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承担40%的责任,签订协议时,数额尚未具体确定,但两被告已经支付了6万余元。对尚应支付的13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8万余元,两被告承担5万余元。现被告陈庆文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陈国庆答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协商结果,由原告对总的赔偿数额承担40%,被告陈庆文承担40%,被告陈国庆承担20%。因前期垫付的部分费用系陈庆文向陈国庆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国庆对自己该承担部分会支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杭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判决,由被告陈庆文向廖道云赔偿133570.76元,被告陈国庆、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原告、被告陈庆文、被告陈国庆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83元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向廖道云赔偿133570.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3元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愿意承担关于(2014)杭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的60%,即两被告承担人民币80972.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而是应按总的赔偿金额确定各自的份额。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国庆以包清工形式从原告处承包钱塘梧桐燕庐景观工程室外土建工程。被告陈庆文从被告陈国庆处分包上述工程。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庆文雇佣的员工廖道云在从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2013年12月27日,廖道云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廖道云各项损失20余万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道云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43172.35元,由被告陈庆文赔偿194537.88元,被告陈庆文赔偿廖道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2537.88元。扣除廖道云已经获得的赔偿68967.12元,尚余133570.76元由被告陈庆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庆及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陈庆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道云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3570.76元,被告陈国庆、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廖道云负担975元,本案原、被告负担1383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本案原告为丙方与被告陈庆文为甲方、被告陈国庆为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是丙方梧桐燕庐景观工程的承包方,廖道云是甲方雇佣的砌墙工。廖道云在砌墙时不慎摔落。现廖道云已经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杭滨民初字第41号。针对该诉讼,甲方、乙方、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2014)杭滨民初字第41号判决生效后,甲方与乙方承担所有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的60%,丙方承担40%。二、若其中一方不按本协议承担责任,其他两方均有权向其追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15年3月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赔偿款133570.76元、诉讼费1383元及相应的执行费。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另查明,廖道云在上述判决前已经获得的赔偿款项68967.12元系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协议书》约定的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基数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担所有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的60%,该处的所有赔偿金额从文义上理解应当包含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万余元。同时,该协议书系原告方起草,在协议条文发生歧义时,亦应做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以总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则原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金额为81568.35元。现原告已实际承担了134953.78元,多承担了53385.43元,其有权根据协议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内部责任承担,可由两被告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文、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53385.43元。二、驳回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杭州绿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陈庆文、陈国庆负担601元,陈庆文、陈国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