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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与游百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游百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林春。委托代理人毛泽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强、林立斌,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百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游百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被告游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2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新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部保安。四、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构成: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月薪950元/月。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697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对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过错,属违法解除。原告主张及证据:2014年9月7日原告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而受处分,在自己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在看电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同月9日原告张贴公告于公司公告栏,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有《员工离职审批表》为证。原告就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保证书》、《2014年3月7日通告》、《2014年6月19日通告》、《2014年8月20日通告》、《2014年9月9日通告》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其中,《员工离职审批表》表记载:员工工号:002516,申请日期:2014年9月7日,姓名:游百祥,性别:男,入厂时间:2006年2月14日,所属部门:后勤部,职务:保安员,身份证号码:,离职原因:该员工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而受处分,在自己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在看电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上班至2014年9月5日,当事人确认一栏:离职员工签名:游百祥,日期: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2014年8月22日保证书》本人游百祥,保证从今天往后,服从上级的岗位安排,认真把保安工作做好,把以前的坏习惯,小动作全面改掉,投入全新的工作中,以对公司领导对本人的信任,保证人:游百祥;《2014年3月7日通告》无视公司规定,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置公司生产秩序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在中岗值班时与无关人员闲聊;《2014年6月19日通告》被告在8点钟尚未上班,按保安队《奖惩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作旷工处理,罚款50元;《2014年8月20日通告》被告未按公司要求提前到岗参加班前会议,到岗后因对领班的岗位安排不满,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如下处罚:1、罚款200元。2、责令被告深刻认识自身所犯错误,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错误;如再有违反公司及部门管理制度的,按制度所定标准加倍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通告》被告2014年9月6日上班时间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履行岗位职责,而是利用手机观看电影,经公司慎重考虑后,决定给予劝退处理,结清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另原告在仲裁时申请证人朱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健康街28号2幛楼3单元8号,证人于2005年9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后勤部长,负责管理后勤工作及保安工作)出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违规违纪的事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仲裁委已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7日通告》不记得有无通告上所写的事;《2014年6月19日通告》:确认有通告这回事,但已经按旷工处理了;《2014年8月20日通告》:不确认,当时是因肚子痛,领班不批假;《2014年9月9日通告》:不知道通告所写的事情;《离职申请表》:不是本人写的,下面的签名是去拿工资时签的,不认可仲裁时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法院认定及理由:2014年9月7日,原告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而受处分,在自己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在看电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有《员工离职审批表》为证,该表有被告签名。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时,虽原告提供《2014年3月7日通告》、《2014年6月19日通告》、《2014年8月20日通告》、《2014年9月9日通告》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员工离职审批表》内离职原因即被告在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看电影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存在《2014年9月9日通告》中2014年9月6日上班期间有玩手机的行为。另仲裁时,证人朱某的出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违规违纪的事实,虽该证人是原告的主管领导,了解被告的平日工作表现,但其陈述被告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综上,原告对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过错,属违法解除。七、仲裁请求:非终局: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794元。八、仲裁结果:非终局: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06年2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建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2014年3月7日通告》、《2014年6月19日通告》、《2014年8月20日通告》、《2014年9月9日通告》证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员工离职审批表》内离职原因即被告在书面保证后再次出现上班时看电影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存在《2014年9月9日通告》中2014年9月6日上班期间有玩手机的行为。另仲裁时证人朱某的出庭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违规违纪的事实,虽该证人是原告的主管领导,了解被告的平日工作表现,但其陈述被告存在违规违纪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对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过错,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8546元(2697元/月×9个月×2),现被告申请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25794元,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被告游百祥支付赔偿金2579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