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喜刚等与刁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喜苓,田喜刚,刁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苓,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刚,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文有,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旭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喜苓、田喜刚因与被上诉人刁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田喜苓、田喜刚的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上诉人刁文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田喜苓、田喜刚向刁文有借款28万元,并向刁文有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欠条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此款田喜苓、田喜刚至今未偿还刁文有。刁文有诉讼请求:田喜苓、田喜刚偿还借款28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31,365.6元,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刁文有与田喜苓、田喜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田喜苓、田喜刚向刁文有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刁文有要求田喜苓、田喜刚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刁文有主张田喜苓、田喜刚给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其未提交与田喜苓、田喜刚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田喜苓、田喜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刁文有借款28万元;二、田喜苓、田喜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刁文有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5,226.67元,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刁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刁文有负担196元,田喜苓、田喜刚负担2,789元。田喜苓、田喜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田喜苓、田喜刚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缺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程序违法必然导致案件实体的不公正。二、在田喜苓、田喜刚收到原审判决前即2015年1月13日,刁文有私自将田喜苓承租的公有房产更名到刁文有名下,导致田喜苓、田喜刚因同一事实承担双份的民事责任,并且田喜苓房产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欠刁文有的债务,实属显失公平。刁文有既然选择以诉讼的方式索要借款,就不能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田喜苓的房产登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刁文有辩称: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田喜苓、田喜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田喜苓本人签收,田喜刚没有签收,原审法院法官还到田喜苓、田喜刚的住所地送达,由田喜苓、田喜刚的母亲签收,卷中有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原审法官送达的地址、邮寄送达的地址以及田喜苓、田喜刚的母亲在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田喜刚本人在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完全相同,田喜苓、田喜刚收到开庭传票拒不出庭,属于放弃出庭的权利,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房屋过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没有涉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田喜苓、田喜刚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地德里小区313栋4单元2层5号承租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刁文有把田喜苓的地德里小区房产变更到刁文有名下。证据二、公证书和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田喜苓与刁文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到哈尔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田喜苓自愿将房产转让给刁文有,允许其办理更名过户,本案争议的债权和抵押办理过户的房子是同一笔债权、同一处房屋。刁文有对田喜苓、田喜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刁文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田喜苓、田喜刚举示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刁文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田喜苓、田喜刚向刁文有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刁文有要求田喜苓、田喜刚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刁文有未提交其与田喜苓、田喜刚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原审对于刁文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予支持,判决田喜苓、田喜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刁文有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向田喜苓、田喜刚送达了开庭传票,而田喜苓、田喜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田喜苓、田喜刚上诉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喜苓、田喜刚上诉提出刁文有私自将田喜苓承租的公有房产更名到刁文有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田喜苓、田喜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田喜苓、田喜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