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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农民,家住临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画水北路东阳市凯达塑业有限公司,翻墙入内,采用爬窗、撬门的方式进入公司三楼,在各办公室内翻找财物,后在总经理室办公桌抽屉内窃得金某放置的人民币1600余元。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崔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车某、富某、蔡某、陈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2015)52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崔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金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