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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翟某、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翟某、李某甲在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金环钢构公司院内盗窃钢铁废料及成品件共计1.28吨,后三人在石家庄市北外环高营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翟某、李某甲逃跑。因当时赃物价值尚未确定,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对李某乙讯问后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准许其离开。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李某乙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李某乙于201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7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为证。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为证。有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所驾驶车辆的检查笔录、李某乙对盗窃物品指认的照片以及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物资说明为证。有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称重单据、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为证。有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