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都、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有一子,但孩子于2013年时因交通事故身亡,自此之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养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5月31日生男孩徐某甲,2013年3月3日,徐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自结婚至孩子出现意外事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意外事故发生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存,2013年11月份左右,原告腿受伤,被告曾背着原告四处看病;2014年7.8月份,原告父亲生病时,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六年的时间始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六年之久,双方亦认可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出现矛盾是在孩子出现意外事故之后。面对如此变故,原被告双方心里均承受着的巨大的压力,在此情形下,双方碰到问题时不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从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也属正常现象,但双方有十几年稳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两人只要调整好心态,以更大的理解、包容和互相扶持的心态来处理日常生活遇到的事情,双方才有可能从失子的痛苦中走出来,夫妻感情也必能恢复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