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邱宗华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宗华,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兰仁棠,男,193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邱宗华丈夫,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林云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权,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邱宗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宗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原告从1993年至2013年期间的始终替被告交付单位应承担交付的养老金共计34,906.76元;2、从1993年至2005年期间替单位交纳的养老金8,272元的利息,当时利息是8%共计利息4,631.9元;3、采暖费本人是家庭中唯一有工作单位的,所以采暖费就应由我所在单位承担,时间从2001年至2013年共计13年,房屋面积93.897平方米,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每平方米是21元,每年交纳1,972元×9年是17,748元,接着又从2010年至2013年共计4年,采暖费每平方米25.3元,每年交付2,375元×4年是9,500元共计27,248元;4、医疗保险金已替交付1,500元;5、最低生活费从1993年至2013年按国家规定执行诉讼总计(除最低生活费)63,644.76元。诉讼请求:1、从1993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替被告交纳的养老金34,906.76元;2、从1993年至2005年期间替单位交纳养老金8,272元的七年中产生的利息4,631元;3、2000年至2013年期间的采暖费27,278元;4、替交医疗金1,500元;5、1993年至2013年期间最低生活费;6、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1993年至2005年期间替单位交纳养老金的利息2,194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000年至2014年期间的采暖费共计8,811元;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从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25日,按国家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包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具体金额是189,212元。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最低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交补充答辩意见:开庭原告提出第三条采暖费和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以上两条均有异议,首先采暖费问题提出的异议:原告代理人兰仁棠(邱宗华的爱人)说自己没有工作单位,并在社区开出没有工作单位的证明,因为据我们了解兰仁棠有工作单位,曾在沈阳市马三家水泵厂工作(曾经任销售处处长、退休)现在更改为沈阳市第三水泵厂。即使兰仁棠没有工作单位,邱宗华所在单位是集体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邱宗华所在单位有近700名职工没有能力给职工交采暖费,建厂以来也从未给职工交过采暖费,为什么不在兰仁棠的工作单位报销采暖费。第五条最低生活费问题经本公司核实,邱宗华于90年就不在单位工作了。90年我公司的效益维持,不存在集体职工放假回家一事,当年因为是计划经济,尤其是邱宗华所在的分公司(网点)主营机电产品的经销处效益更好,机电产品是在兰仁棠的单位进货,两人经常来往产生了感情(兰仁棠已有孩子,当年兰52岁,邱25岁),邱宗华从此就不再上班,我们单位主管工会和计划生育的同志多方打听找其本人上班都找不着此人,后经证实此人在家生孩子,此人不上班的理由是她自己本人的原因,直到退休才来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她不上班的原因是她自己造成的,跟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理由管单位要什么生活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于1990年1月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于2013年8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3年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7,613.3元用于补缴其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9,736.15元、单位应承担部分23,668.48元、滞纳金4,208.67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从1993年至2013年期间,始终分两期替单位交纳应承担的养老金,即34,906.76元;2、第一期交付从1993年至2005年期间,替单位交养老金8,272元的利息,4,631元;3、采暖费(2001年-2013年)计27,248元;4、医疗保险金替单位交付1,500元;5、1993年-2013年的最低生活费(按国家规定执行)。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自1990年1月起系因被告原因回家待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系于1990年因自身原因停止上班,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自认双方未就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费问题进行过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993年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3,668.48元,并承担因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4,208.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25日生活费。原告虽主张其自1990年1月起系因被告原因回家待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系于1990年因自身原因停止上班,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原告自认,双方未就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费问题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在该期间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25日社会保险。关于1993年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已在前述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而关于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宗华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3,668.48元;二、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宗华垫付的滞纳金4,208.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邱宗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支付我如下款项,1、从1993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替被告交纳的养老金34,906.76元;2、从1993年至2005年期间替单位交纳养老金8,272元的七年中产生的利息2194元;3、2000年至2014年期间的采暖费8811元;4、要求从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25日,按国家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包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具体金额是189,212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已由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金部分及由其产生的滞纳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实际发生额依法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993年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相关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替交养老保险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采暖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其自1990年1月起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回家待岗,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诉人系于1990年因自身原因停止上班,而上诉人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更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费问题进行过约定,且上诉人在该期间实际并未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所有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