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成波、黄贤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无锡市宏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泰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6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邹豪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波。被告黄贤芳。委托代理人吴成波,即被告吴成波,系黄贤芳的丈夫。被告郭奎明。被告董洪敏。委托代理人陆波(受郭奎明、董洪敏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筛。被告聂艳。被告无锡市宏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2号楼4号门502、505室。法定代表人黄贤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波,即被告吴成波,系黄贤芳的丈夫。被告无锡市泰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一期76号403室。法定代表人顾明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一期77号-2。法定代表人董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无锡市宏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睿公司)、无锡市泰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无锡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久川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波,被告郭奎明、董洪敏、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顾明筛、聂艳及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明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成波暨被告黄贤芳、宏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波,被告聂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互为担保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贷款,其中吴成波、黄贤芳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并由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然借款到期后吴成波、黄贤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扣划其保证金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吴成波、黄贤芳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1634938.28元及拖欠利息29000元、拖欠罚息22776.46元,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吴成波、黄贤芳支付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用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对吴成波、黄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成波、黄贤芳、宏睿公司辩称:对吴成波、黄贤芳借款及拖欠本息,宏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只愿依法承担律师费。被告郭奎明、董洪敏、宇嘉公司辩称:1、对于吴成波、黄贤芳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借款的总金额及还本付息的总金额以吴成波、黄贤芳的陈述为主;2、郭奎明、董洪敏、宇嘉公司确实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中签名和盖章均属实;3、董洪敏为吴成波、黄贤芳垫付3个月利息合计46000元,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及将来承担的担保责任,郭奎明、董洪敏、宇嘉公司有权直接向吴成波、黄贤芳追偿;4、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应按老的标准主张,金额在44000元左右。被告顾明筛、聂艳、泰瑞公司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为吴成波、黄贤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及控制的企业,与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其中吴成波、黄贤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联保体成员企业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联保体成员分别在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授信额度总额的20%存入保证金,其中吴成波、黄贤芳存入保证金40万元,并授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在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的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因授信提用人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可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分别于同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担保事宜。同日,在吴成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吴成波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固定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受托支付的户名为无锡新利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按约向吴成波、黄贤芳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吴成波、黄贤芳在借款期内经常拖欠利息,由董洪敏为其垫付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共三个月利息(含罚息)合计44501.53元,由顾明筛为其垫付2014年1月的利息15500元。2014年6月25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扣除吴成波、黄贤芳的保证金46600.46元用于归还吴成波、黄贤芳拖欠的2014年4月至6月共三个月的利息,并结息140.04元;2014年9月28日将剩余保证金本息365104.67元冲抵吴成波、黄贤芳的借款本金365061.72元及罚息182.99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吴成波、黄贤芳尚结欠借款本金1618850.34元,拖欠期内利息29000元、罚息119911.96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因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85000元。在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吴成波、黄贤芳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618850.34元及拖欠的期内利息29000元、拖欠的罚息119911.96元,自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自愿降低律师费主张,要求吴成波、黄贤芳支付律师费425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对吴成波、黄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详细信息、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在扣除吴成波、黄贤芳的保证金本息及保证人董洪敏、顾明筛代付的利息后,截止2015年3月21日,吴成波、黄贤芳尚结欠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618850.34元及期内利息29000元、罚息119911.96元的事实,吴成波、黄贤芳依法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现主张律师费42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应对吴成波、黄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成波、黄贤芳追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宏睿公司、宇嘉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顾明筛、聂艳、泰瑞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宏睿公司、泰瑞公司、宇嘉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成波、黄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618850.34元、期内利息29000元及相应罚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为119911.96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1885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吴成波、黄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赔偿律师费42500元。三、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无锡市宏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泰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吴成波、黄贤芳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无锡市宏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泰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成波、黄贤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5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吴成波、黄贤芳、郭奎明、董洪敏、顾明筛、聂艳、无锡市宏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泰瑞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