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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德红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红,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59号原告赵德红,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法定代表人田勤耘,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河北分局干部。原告赵德红诉被告河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德红、被告河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红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到河北法院办事,从法院出来后与站在原告电动车旁的两人发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子骂原告并掐原告的脖子,另外一名男子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踹并往原告身上吐唾沫,原告在追他们时,被一名女子拽住胳膊,另外一名男子将原告绊倒,摔出去两米远。原告打110后,警察半个多小时才到。2014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和霍民警到河北区图书馆查录像,图书馆工作人员一会说没录像,一会说仅能存5、6个小时,一会又说能存24个小时,原告认为这个工作人员构成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证言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派出所的民警还辱骂原告,没有找到四个打人的嫌疑人,他们的行为纵容了违法犯罪,应当按照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处分这两名民警。原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回避,公安机关也没有答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十日,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找到四个违法嫌疑人,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分局辩称,我们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及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10接警单;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据3、案件来源;证据4、受案回执;证据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民警依法及时处警,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证据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7、对赵德红的询问笔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民警对被侵害人依法进行询问,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组证据:证据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9、调取证据清单;证据10、视频资料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民警及时调取证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四组证据:证据11、对张悦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及时走访,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依据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民警必须在报警后五分钟之内及时到达现场,否则��应当赔偿损失;对证据2,认为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3,原告不懂,需要被告解释;对证据4,虽有原告签字,但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5,原告提交了回避申请,但没有答复;对证据6,原告没收到;对证据7,认为做笔录时间不对,当时做完笔录时间是18点5分,这已经离案发超过六个小时,导致原告做伤情鉴定时间超出法律规定,应该是在六个小时内做伤情鉴定,笔录上内容不真实,签字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签字;对证据11,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10及依据1—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作出如下的确认:被告的证据1-11,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依据1—3,系��律及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赵德红从河北区法院三马路大门出来后,在安检门入口附近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派民警出警前往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原告指认的嫌疑人已经离开现场,民警遂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到河北区法院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11月12日,经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找到四个违法嫌疑人,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地调取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若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相关出处理��定,应当将情况及时向原告说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向原告说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