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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X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张XX,常X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人常X甲。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牛力,男,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张XX以被告人常X甲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彩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被告人常X甲及其辩护人牛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常X甲因自家旧房巷子内宅基地问题与正在巷子内砌墙的被害人常XX发生了争执,常X甲用“三叉锄头”打在常XX左侧身体处,接着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朝常XX脸上戳去,常XX躲避时刀子划到其左侧耳朵上,后双方互相撕拧着抢刀子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张XX等人拉开。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常XX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10根肋骨骨折)、血胸;胸壁皮肤裂伤(左侧);上肢皮肤裂伤(左上臂外侧);右手外伤;左拇指外伤;耳廓离断伤。2015年1月9日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常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X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张XX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常XX请求赔偿医疗费23435.34元,误工费4966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28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0431.04元,鉴定费4200元;张XX请求赔偿医疗费457.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03.54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对以上诉讼请求被害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常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实施伤害行为是因相邻宅基地纠纷受到被害人的长期欺压所引发的,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不后悔,并表示自己无力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积极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常XX对案件的起因及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常X甲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也应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相邻宅基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属于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范围和情形,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X甲持“三叉锄头”和一把单刃刀伤害被害人常XX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常XX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张XX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常X甲用石头打伤头部,经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结论为:张XX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张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54.66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395元,护理费1245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8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花费医疗费457.16元。经庭审查明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卓尼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明书、卓尼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临潭县流顺乡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愿书。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九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雇用车辆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甲无视国法,因相邻宅基地纠纷,故意持“三叉锄头”及单刃刀伤害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确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手持“三叉锄头”及单刃刀两种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予从重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不后悔,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张XX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观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常X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84.66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人常X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共计457.16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常秀芳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