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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张垂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张垂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何建平,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垂利,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中路。负责人魏章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建平与被告张垂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张垂利及委托代理人袁宜寿、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垂利驾驶湘J35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邓家窑村道行驶,7时许,行驶至邓家窑村8组平交“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垂利驾车当场逃逸。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垂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614.32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湘J35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张垂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74.3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垂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12614.32元的事实;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保险单。拟证明湘J35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张垂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赔偿;被告垫付原告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张垂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张垂利系驾车当场逃逸,被告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张垂利、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垂利驾驶湘J35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邓家窑村道行驶,7时许,行驶至该村8组平交“十”字路口时,遇原告何建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垂利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他人追回。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垂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何建平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9811.27元,门诊诊疗费1803.05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3、湘J35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张垂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原告何建平受损摩托车定损600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张垂利已垫付原告何建平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张垂利驾车与原告何建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垂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张垂利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何建平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何建平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3614.32元(住院医疗费9811.27元+门诊诊疗费1803.0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陪护费4200元(42天×10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5、鉴定费800元;6、车辆损失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32574.32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张垂利驾车与原告何建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垂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要求被告张垂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何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张垂利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垂利驾驶的湘J35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何建平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垂利按责赔偿。故原告何建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574.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7200元(陪护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78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774.32元(剩余医疗费36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垂利(按责70%)赔偿3342.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建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974.32元,由被告张垂利赔偿3342.02元(该款已支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赔偿27800元(该款到位后由原告何建平领取16142.02元,被告张垂利领取116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张垂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