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覃淑君、孙建明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淑君,孙建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覃淑君,女,生于1954年1月6日,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孙建明,男,生于1953年6月14日,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淑君、孙建明诉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覃淑君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淑君、孙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