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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渝芳与雷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渝芳,雷岗,赵贵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渝芳。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雷岗。被告赵贵岚。委托代理人雷岗。原告王渝芳与被告雷岗、赵贵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渝芳的委托代理人冯定雄、被告雷岗及被告赵贵岚的委托代理人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渝芳诉称,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汽车配件,截止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另,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暂定利息为1675元(67000元*6%÷12月×5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暂定利息为1675元);3、被告承担被告诉讼费用。被告雷岗、赵贵岚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67000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备注三包和退货项目没有结算。原告实际是从200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根据汽配行业惯例,供货方需要对所供货物的质量承担三包责任,原告的供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赔偿,但原告让被告自己处理,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就自行进行了处理,没有和原告写条子,现在被告可以支付原告货款,但是原告应当把三包和退货项目算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岗与赵贵岚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渝芳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渝芳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雷岗、赵贵岚向原告王渝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渝芳货款67000元。备注:三包未减帐,退货未减帐”,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三包、退货情况进行减帐结算,且被告雷岗、赵贵岚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雷岗与被告赵贵岚的结婚证、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渝芳与被告雷岗、赵贵岚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欠条等材料,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销售汽车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雷岗、赵贵岚于2014年9月9日通过欠条的方式对欠付原告王渝芳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未对欠付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对欠款进行了主张,故应以实际主张时间即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起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雷岗、赵贵岚要求扣除三包和退货项目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雷岗、赵贵岚未对三包、退货项目涉及的扣除款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雷岗、赵贵岚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岗、赵贵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渝芳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雷岗、赵贵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肃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