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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星与被执行人王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星,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丁星,男,45岁。被执行人:王华,52岁。申请执行人丁星与被执行人王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王华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星材料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星材料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星剩余材料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丁星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丁星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华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原告丁星材料款20,000.00元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华下落不明,经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