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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哈尔恒•胡尔曼拜与丛龙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哈尔恒·胡尔曼拜,男,1972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马赛,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龙永,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原告哈尔恒·胡尔曼拜与丛龙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恒·胡尔曼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被告丛龙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丛龙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我负责运送被告的建筑工程材料到福海县齐干迭村夏牧场,费用总计36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给我10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其余的26000.00元一次性给付,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工程总额的30%违约金。当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运输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所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余拉运费和108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承担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证明目的是拉运费总共是3600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了10000.00元,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工程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收条,用以证明已将所有的运费给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其自己所写的部分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了苏利宾的一份证明,称其在山上修路时是被告给付的工时费,此款应由原告给付。对于这份证明,原告予以否认,称不是他雇佣的该车,苏利宾的工时费与他无关。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通过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作评定。对苏利宾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丛龙永是搞工程的个体户,2013年与福海县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基于此工程,被告丛龙永便与原告哈尔恒·胡尔曼拜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工程材料运送到福海县齐干迭村夏牧场,费用总计36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给原告10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其余的26000.00元一次性给付,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工程总额的30%违约金。因运送工程材料的工地状况等原因,被告找到苏利宾用他的挖掘机修了一段路。至2014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的材料全部运送完毕。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又给原告运费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余运费和108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酌情考虑。原告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理应给付运费。庭审中被告称苏利宾是为原告干的活,工时费应由原告给付,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基于被告与福海县通信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而产生的,所以应当考虑到被告与福海县通信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并且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双方均存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龙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恒·胡尔曼拜运费2100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丛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皓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寒